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籤詩貳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渠所經營之「明峰堂」文具行,將報紙上所刊載之六合彩籤詩加以影印後,每張印有籤詩之紙張,以新台幣五元之代價先後多次出售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賭博,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十五十分,經警於上址當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籤詩二十四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六合彩籤詩二十四張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籤詩,其內容均係記載六合彩開獎組別、號碼,而國人簽賭六合彩係屬法令所懸禁,此為週知之事實,衡情被告對此當係知之甚詳,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籤詩二十四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