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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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乙○○
居台南被告甲○○住台南
居台南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感情原本融洽,且兩造因工作關係,戶籍雖分設二地,惟實際共同生活於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嗣又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杳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惇彥張惇慧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又兩造因工作關係,戶籍雖分設二地,惟實際共同生活於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張惇彥、張惇慧證述屬實,又本院通知被告言詞辯論期日之文件,經郵寄至被告戶籍地之台南市○區○○路○○號及住居所地之台南市○區○○路○○○號六樓之三,被告均未收受,且經查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退回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則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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