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一О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因先前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三一六弄一號家中飲用酒類,其反應力已漸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五十九許,途經台南市○○路與邵安路口時,因其反應力已漸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搶先左轉,乃撞擊行駛至上址而已過道路中央甲○○所騎乘之之LOC─一六三三號機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五七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雖然曾喝一點啤酒,惟未致酒醉之程度,發生上開車禍,係被害人甲○○自行騎車撞上其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經查被告就於右開時地因服用酒類後,酒精濃度已達零點五七毫克一節,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於此弱度酩酊情況即已禁止駕駛,則被告於警測試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分別達0.五七毫克,已如前述,其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學理上稱中度酩酊,況被告若非因飲用酒類,反應力已漸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已達無法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則斷然不致途經台南市○○路與邵安路口時,仍搶先左轉,而撞擊同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被害人,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搶先至路口搶先左轉之故,此有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甲○○之驗傷單一紙存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足證被告行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審認被告除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外,就另行撞傷被害人甲○○部分,同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以較重之公共危險罪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屬即成犯,即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犯罪狀態之繼續,非犯罪行為之繼續,故被告嗣後撞及被害人甲○○,核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兩罪意思各別,行為互殊,而屬數罪,另公訴人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並未起訴,此觀諸起訴書自明,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實無從併予審理,原審就此未察,併予審理,於法尚有違誤,被害人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檢察官上訴,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尚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本院自當依法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飲酒後對公眾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飲酒後駕車之酒精濃度高低及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撞傷被害人後,於車禍現場尚對被害人惡言相向,有被害人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一直未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外,俟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簡易庭判決後,方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悔意非誠,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另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勇奮
法官鄧希賢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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