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受雇於嘉義縣水上鄉溪洲村外溪洲一二○之三號之朋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升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負責運送客戶所訂購之貨物以及收受客戶所繳交用以清償向朋升公司所訂購貨物之貨款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朋升公司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四次將其向全虹通信公司、灣南好朋友通訊公司、大嘉義吳鳳店、台積衛星公司所收取屬業務上所持有,原應繳回朋升公司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其中全虹通信公司二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灣南好朋友通訊公司四千四百五十元,大嘉義吳鳳店四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台積衛星公司四千八百元),予以侵占入己,嗣經朋升公司核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朋升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二六號卷參見)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朋升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此外,復有員工資料卡、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七張、付款簽收簿二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於朋升公司擔任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業據被告以及朋升公司負責人乙○○陳述無訛,是被告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又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已經與告訴人朋升公司達成和解,有償還和解書乙紙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期內並應由專人追蹤輔導,以收教化矯治之效,均併宣告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