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南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南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南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查名邦
曾子珍 涂啟夫 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五五六號「飛瑪茶藝館」負責人。該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上旬間之某日起,以公開演出等公開使用方式,在其所經營之前揭茶藝館內,透過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所產之伴唱機,播放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同意授權之音樂著作物「悶」、「心酸講沒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並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向音響業者乙○○承租音樂伴唱機時,乙○○告知其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種係屬於專供營業用(另一種係家用型),因該型伴唱機所含之歌曲係經合法授權可公開使用於公共場所及營業場所,租金已包括歌曲之授權費,費用較家用型之伴唱機貴一倍餘,使用該機種保證不會有違法,附有保證書,所以伊才租用該機種,又點唱家伴唱機之歌本、說明書上雖均印有小字一行明示「內附所有歌曲均已獲各大唱片公司、音樂經紀公司及著作權人正式授權可公開使用,但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但經警查獲前,伊並未發現該行小字,嗣於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給伊看,伊才知道,但伊認為伊所付之租金應已包括該授權費用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涉有右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美華公司之代理人 徐瑞泯 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憑等情資為論據。
四、經查: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向其租用電腦伴唱機之怡品音響社負責人乙○○到庭證述:因點將家公司有向我保證,所以我亦有向被告保證有版權,且此營業用機種租金有較家庭用機種為貴,被告才願跟我簽約等語明確,且有租賃合約書、版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次查,前述伴唱機歌本所附說明書上之字體甚為細小,若非對法律甚具常識者,常人很難注意發現,此亦有該歌本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辯稱伊事前並未發現,縱然看見,因伊有付較高租金,亦會認其租金有包括授權費用,可以合法使用等情,尚足採信。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其上揭所辯各節,均應堪採信。
五、本件上訴人並無右揭侵害被害人著作權之故意,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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