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己○○
癸○○辛○○壬○○戊○○丁○○
庚○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0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連帶給付原告癸○○四十六萬七千元、連帶給付原告辛○○二十四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壬○○三十四萬九千元、連帶給付原告戊○○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五千元、連帶給付原告庚○五十二萬九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渠等陳述略稱:緣 吳楊 金葉 明知其位於嘉義市○○○路三百五十二號之舊住處(下稱起火房屋),係屬老舊之木造房屋,平日由其管理使用,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及隨時檢修屋內電線,並及時換修保養,以確保用電之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而疏未維護檢視、換修保養屋內老舊之電線,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因屋內客廳上部電扇軸承卡死,於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起火,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火勢並向東側延燒,致燒燬原告居住使用之嘉義市○○○路三百四十八號房屋及屋內物品,吳 楊金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丙○○、乙○○為吳楊金葉之子,且為起火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起火房屋平日雖由吳楊金葉保管,被告甲○○、丙○○、乙○○時常於起火房屋聚會商討事情,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起火房屋出入、聚會,並使用電扇,被告甲○○亦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至起火房屋內,與吳楊金葉一起燒香拜拜,或處理事情,足見被告甲○○、丙○○、乙○○有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案件,於刑事訴訟部分業據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右揭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渠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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