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重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續字第一號
原告香港商於仁保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庫倫 訴訟代理人 黃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程守真 複代理人 包國祥 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丁○○
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件原告委任之律師程守真律師遲誤庭期,實因松山機場天候異常進行額外之流量管制,延後班機原訂起飛時間所致,顯屬非可歸責之事由,應屬有正當之事由。又本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前已委任包國祥律師為複代理人,然本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開庭通知書,均未通知複代理人,則本案之複代理人即無從為到場辯論,參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三二四號裁定意旨,本院前以原告遲誤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之通知,似有違誤。爰聲請續行訴訟。
二、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同一當事人概括委任數訴訟代理人,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向其中一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抗二0四號裁判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嘉新公司委任之 郭君守 律師,在原審準備程序到場多次,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僅於六十八年七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因郭律師未到,嘉新公司另行委任 楊秀繁 到場一次而已,原審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漏未通知楊秀繁到場,但既經兩造辯論後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仍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六九台上一四二九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香港商於仁保險有限公司對被告乙○○等五人提起損害賠償(本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九二號),前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假本院第三法庭、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假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其通知書均已合法通知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及被告乙○○等五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本案之訴訟代理人黃慶源前已委任包國祥為複代理人,然如前所述,各訴訟代理人均有為該當事人收受文書送達之權,是本於各訴訟代理人均得單獨代理,則向其中一訴訟代理人為送達,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要不因其開庭之通知書漏未通知予複代理人,而謂送達不合法。是本院上開二次開庭通知業經合法通知予原告。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到庭,被告乙○○、丙○○○之訴訟代理人高原茂律師則到場拒絕辯論已視為不到場,另被告丁○○、戊○○、甲○○三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有各該期日之筆錄筆可證。
四、再按,抗告人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既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竟藉口其所聲明之證據尚未調查(實際上原法院已調查),即拒不到場,即難認有恢復原狀續行訴訟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六九台抗三五0號裁判)。是原告主張其訴訟代理人程守真律師遲誤庭期實因松山機場天候異常進行額外之流量管制,延後班機原訂起飛時間,顯屬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難認其不到場係有正當事由。
五、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依法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嗣經本院依職權另訂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假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又均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前開法規所示,依法本案已視為撤回其訴。從而原告聲請續行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B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