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訴人己○○
癸○○壬○○戊○○丁○○
庚○自訴人兼右六人代理人辛○○被告甲○○
丙○○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緣 吳楊 金葉 明知其位於嘉義市○○○路三百五十二號之舊住處(下稱起火房屋),係屬老舊之木造房屋,平日由其管理使用,本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及隨時檢修屋內電線,並及時換修保養,以確保用電之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走火釀成火災,而依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而疏未維護檢視、換修保養屋內老舊之電線,致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因屋內客廳上部電扇軸承卡死,於通電中造成電線短路起火,致上開房屋起火燃燒,火勢並向東側延燒,致燒燬自訴人居住使用之嘉義市○○○路三百四十八號房屋,吳 楊金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丙○○、乙○○為吳楊金葉之子,且為起火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起火房屋平日雖由吳楊金葉保管,被告甲○○、丙○○、乙○○時常於起火房屋聚會商討事情,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起火房屋出入、聚會,並使用電扇,被告甲○○亦坦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至起火房屋內,與吳楊金葉一起燒香拜拜,或處理事情,足見被告甲○○、丙○○、乙○○有行為分擔,因認被告甲○○、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須行為人對於燒燬房屋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且其過失與燒燬房屋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丙○○、乙○○涉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以證人 侯明雄 證稱:吳楊金葉曾對伊稱被告甲○○、丙○○、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起火房屋出入,且被告甲○○、丙○○、乙○○均為起火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丙○○、乙○○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一致辯稱:起火房屋起火時,伊等均不在現場等語。
三、本院經查:
(一)起火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發生火災,致燒燬自訴人居住使用之嘉義市○○○路三百四十八號房屋,經嘉義市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房屋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不排除屋內客廳上部電扇使用軸心卡死,長時間過熱引燃之可能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被告吳楊金葉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卷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二)本件火災係自起火房屋首先起燃,已如前述,雖起火房屋係屬被告甲○○、丙○○、乙○○共有,然被告甲○○、丙○○、乙○○及渠等母親吳楊金葉平日亦未居住於該處,而吳楊金葉雖未居住於該屋內,惟每日均至上址焚香祭拜,且職司該屋之管理,此業據其於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訊時供承:「該屋目前無人居住,但我每天固定會回該處燒香拜拜,時間為早上六時許及下午約十七時至十八時左右。」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及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明:「平常房子是我在使用、我在管理。」等語在卷(見另案審理卷第一百零一頁正面),顯見吳楊金葉確為起火屋之管理、使用人。而吳楊金葉既為管理使用之人,屋內又裝設電器用品及電源配線設備,其平日即應注意電器使用之安全及電線設備之維護及維修,以免因電線使用過久劣化或不堪負荷造成走火之情形;而依火災發生時之狀況,吳楊金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因通電中之客廳上部電扇軸承卡死,導致電線短路而釀生本件火災,吳楊金葉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火災發生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火災之發生經核純係吳楊金葉之過失所致,被告甲○○、丙○○、乙○○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縱令被告甲○○、丙○○、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起火房屋出入,且為起火房屋房地之所有權人,亦查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即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亦認定吳楊金葉係起火房屋之管理、使用人,對本件火災之發生有過失,而判處吳楊金葉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對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乙○○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爰為被告甲○○、丙○○、乙○○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