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w1z1;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資力不佳,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告訴人乙○○租用車號00~一六七二號自小客車一輛,並佯稱僅租用一天及當場交付一天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與告訴人,以取信於乙○○, 陳某 不疑有詐,而交付上述小客車與被告,嗣被告租借得該車後,僅於隔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表明續租一日之意,其後即未再繳交租金或將該租車歸還告訴人,而詐得使用該租車八天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告訴人經被告電話通知,始在台南市○○路○段尋獲該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十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一三○○號、第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雖有租該自小客車一天,但隔天伊把車交給甲○○使用,甲○○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續租,後來因駕車不慎致車子擦撞毀損,伊亦曾打電話給告訴人詢問王女是否還車,並主動打電話通知告訴人該車所在,請告訴人取回該車,伊並無詐欺得利之犯意等語。經查:據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該車是被告租的,伊是保證人,後來車子壞了,伊等想把車子修復後再還車,且被告曾打電話給乙○○請他來取回車子,租車期間,該車大部分時間由伊使用,嗣告訴人取回該車,談和解時約定由伊賠償,且伊的朋友要替伊付這筆錢,不知為何伊的朋友沒有去付錢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佐以告訴人亦自承:在租車後第三天被告有和伊通電話,第四天因被告找不到甲○○,所以帶其母親來了解情形,第七、八天被告再打電話叫伊去取回該車,車子取回後以四萬元達成和解,約定由甲○○付款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筆錄),從上述被告向告訴人租得該車後,大部由證人甲○○使用,且在使用該車八天期間,曾多次打電話給告訴人表示續租及因車子毀壞携其母到告訴人處交涉如何還車,最後更通知告訴人該車之所在請其前去取車,可見其並無故意隱匿該車據以使用得利之不法犯意。又告訴人取回該車後與被告達成和解,既約定由證人甲○○給付告訴人四萬元,有甲○○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則嗣後係王女未如約付款,非被告片面毀約,更難認被告有不法得利之犯意。綜合上述各情,審酌以觀,告訴人之指訴既有諸疑點,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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