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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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雅芬律師
鄭嘉慧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重肆點‧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八公克),置於上覆面紙盒紙板之透明塑膠盒內,以二個強力磁鐵內外吸貼於其所有車號00~九六○七號之自小客車之底盤下,以此方式持有上開毒品,嗣為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百六十四巷三十五號前,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具之搜索票,在上開汽車底盤搜出上開海洛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八四公克)。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罪事實,辯稱:警察前來搜索時沒有先搜伊的房子,卻直接搜索伊的車子,渠等搜到的海洛因不是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往搜索之警員 林明雄 及乙○○到庭具結證稱:伊等因被告另涉嫌槍砲案件,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到其住處搜索,而在被告住處前停放其所有自小客車底盤下,發現以強磁鐵吸貼一包東西,拆開後才知裡面是毒品海洛因等語綦詳在卷(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警察搜索時在場目擊證人張光榮、 倪毓欽 各於警訊中證稱:警方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八四公克),確係在被告所有車號00~九六○七號之自小客車之底盤下方查獲的等語(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尚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可憑,復有該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八四公克)扣案及照片八幀可資佐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至於被告以警察搜到該包海洛因時,伊曾請查扣之警察採擷其上之指紋送鑑定云云,然據前往搜索之警員林明雄及乙○○到庭證稱:因伊等在被告自小客車底盤下查到一包上覆面紙盒紙板之透明塑膠盒,不知裡面有毒品,所以無法採指紋等語(同上引本院審判筆錄),佐以該包裝毒品海洛因之透明塑膠盒及面紙盒紙板,業經警丟棄,故亦無法採擷指紋送鑑定,但本件被告係在眾多警員及在場目擊證人之情況下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現行犯,其犯罪之事實已臻明確,縱未作指紋鑑定,亦不影響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綜合上述情狀,審酌以觀,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狡飾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四‧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口袋秤一只,尚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或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又扣案透明塑膠盒、面紙盒板各一只及強力磁鐵二枚,均係警察事後所仿製,供本院勘驗之用,非被告所有,亦不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雖均在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但檢察官起訴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被告因另案羈押在台灣台南看所守所中(有本院押票、釋票影本各一份),是本件起訴時被告所在地既在台南縣歸仁鄉,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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