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鄭基順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鄭基順僅清償本息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開債權受償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內含本金部分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嗣後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鄭基順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三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按月攤還本息,若逾期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鄭基順僅清償本息至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原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上開債權受償一百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內含本金部分及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尚餘本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及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九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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