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基於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某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嘉義市○○路○○○號三0七室中,轉讓安非他命少許予 楊錦霞 ,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十四時許經警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過濾器一組,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偵卷第十四頁參見)以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八十八年時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供承無訛,經核與楊錦霞於警訊時(警卷第十二頁反面參見)以及偵查中(偵卷第十頁參見)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確有管道得以取得安非他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及過濾器一組,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非供本件轉讓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與被告上開轉讓行為無涉甚明,故應由其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