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9行「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侮辱」之行為,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本案被告於101年11月5日1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辱罵告訴人,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受侮辱,仍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語,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羅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上開事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保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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