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雨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雨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姜雨華為高中肄業、擔任工人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2年度中交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重機車駕照已因酒駕註銷(警卷第14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009號被告姜雨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送達:臺中市○區○○里○○路00巷
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雨華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以98年度交訴緝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7月6日確定,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某檳榔攤內,飲用私釀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旱溪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經警對姜雨華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雨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吳宇軒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