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林伯芳 被告 朱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間以電話行銷向原告表示可以代辦負債整合,原告因而與運通盛銀有限公司簽立代償負債整合契約,惟被告以代償為名,行詐欺之實並未依約完成義務,被告以收取代辦手續費為由,要求原告刷卡換現金,原告於100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同年7月11日以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刷機票等方式取得現金,金額項目如本院卷二第239頁,並將現金交付被告。另被告介紹其友人 詹玉志 以投資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錢,令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分別貸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49萬元,於100年7月1日共轉交被告104萬元,原告原負債總額為77萬152元,債務整合後非但利息未降低,反而使原告後來負債206萬6,024元,倘非被告連續施行詐術,原告絕無可能有上述負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返還19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1.被告應返還原告19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金融代辦服務業,透過電話行銷認識原告,原告請求伊幫忙辦貸款取得資金,幫助其負債整合,當時有請原告簽立委託書,被告於100年6月10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9日為原告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分別為106萬元、58萬元、49萬元等,其中106萬元為原告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兩造約定報酬為貸款總額之15%或30%。又被告共為原告貸得
216萬元,原告是自己去對保,錢也是撥到原告戶頭,當然是原告自己領取;原告需要支付手續費,手續費為貸款金額30%,伊只領到38萬元手續費,原告另簽立57萬元本票,伊聲請強制執行19萬元,其他就算了;詹玉志是伊朋友,需要用錢,伊介紹他與原告認識,詹玉志是在公開場合向原告借錢,並提供雙證件,100萬元本票是他們2人協議借款,且詹玉志有還款,雙方有協調;因為原告沒有錢支付服務費,伊看到報紙有刷卡換現金,伊就與原告一起去家樂福,是原告自己去刷卡換現金,伊不知道原告到底刷多少錢,原告給伊不到20萬元,原告未舉證證明不當得利要件,另原告所稱被告與詹玉志共同詐欺等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負債整合,被告以收取代辦費為由,要求原告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刷機票、向銀行預借現金,俟原告取得現金後再交付被告作為代辦費;另被告介紹詹玉志以缺乏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令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分別貸款58萬元、49萬元再借給詹玉志,於10
0年7月1日共轉交被告104萬元,原告原負債總額為77萬
152元,債務整合後非但利息未降低,反而使原告負債206萬6,024元,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原告委託被告所屬之運通盛銀有限公司辦理債務整合,被告
分別於100年6月10日、同6月20日、同6月29日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渣打銀行為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分別獲得核貸106萬元、58萬元、49萬元,該等款項均匯入原告個人帳戶等情,有大眾銀行100年10月17日(100)眾營消審密發字第08772號函及商業銀行所附貸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年10月13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同月2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渣打銀行100年10月17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貸款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5-86、107-113、149-153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認被告朱世強有為其向大眾銀行貸得106萬元,用以清償伊積欠三信商銀、聯邦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54萬元、30萬元、4萬9,000元、5萬元,另中國信託、渣打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的簽名是伊簽的沒錯等語(見偵查卷第116、117頁),則被告辯稱其為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先前銀行債務一節,並非無據。又原告分別於100年6月5日、同年6月16日簽立委任運通盛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並同意給付銀行核准貸款總額15%及30%作為報酬等情,亦有委任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137頁),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該2份委任契約書均為其簽名、捺指印等情(見偵查卷第117、119、120頁),則被告主張其基於契約約定取得貸款總額之15%或30%為報酬等節,自屬可採。至原告於偵查中雖陳稱簽名、捺印時並未約定報酬之百分比云云,然衡情前述委任契約書之重點即為報酬計算方式,原告既出於自由意志於契約上簽名、捺印,卻主張當時未約定報酬比例,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主張原告因積欠代辦費故於100年6月30日書立「借款立據」並於面額57萬元之本票上簽名等情,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25、116頁),則被告抗辯為原告辦理銀行貸款總額21
3萬元可取得報酬為貸得金額30%,其應可取得代辦費63萬9,000元,容非無據。
㈢再查,原告確實於100年6月16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
月1日、同年7月11日至家樂福刷卡換現金、或向各家銀行預借現金、或刷機票等方式,取得如本院卷二第239頁所示之現金等情,有刷卡收據、聯邦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覆原告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查卷第16、
95、99、104頁、146頁反面)。惟依實務之現況,刷卡消費者實際上只能取得刷卡金額91%至93%不等之現金等情(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38號處分書),原告主張交付如本院卷二第239頁所示之手續費,此為被告否認收受,僅承認原告刷卡換現金後交付不到20萬元手續費,且原告於偵查中自陳:實際上此部分拿到多少錢交給朱世強,伊也不清楚等語(參100年度偵字第11846號卷第11
9頁),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實際有交付如本院卷二第239頁所示之手續費與被告,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為舉證,則難認原告實際有交付被告所自認「不到20萬元」以外之金錢。再被告取得之「不到20萬元」,核屬前揭認定被告依契約可領得之報酬63萬9,000元範圍內,自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介紹其友人詹玉志向其借款,為此其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分別貸款58萬元、49萬元,於100年7月1日58萬元、49萬元匯入原告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函附相關資料可參(見偵查卷第76、15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第三人詹玉志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伊是透過朱世強(即被告)認識林書玄(即原告),因為要投資期貨缺資金,後來是向林書玄借錢,約定月息三分,當時有核對身分證,伊後來向林書玄拿到100萬元,沒有預扣利息等語,並有詹玉志書寫之借款立據、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36、60、61頁),原告於偵查中又自承貸款申請書上簽名是伊自願簽的,被告跟伊到南崁的渣打銀行領中信58萬元和渣打49萬元,在被告車上交給詹玉志100萬元,伊有向詹玉志收取100年8月份利息3萬元、9月份利息7,000元、10月份利息5,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589號卷第30、38頁、偵查卷第11
6頁),堪認原告僅透過被告認識詹玉志,為借貸賺取利息之故,始交付100萬元予詹玉志,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與詹玉志間,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06萬6,024元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19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