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清於民國101年8月9日上午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豐洲路與大洲路交叉路口左轉進入大洲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應依標線指示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所不得跨越提前、搶先左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致不慎撞擊對向直行由 張世郁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張世郁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經送往醫救治,仍於同年8月15日19時58分許不治死亡。林漢清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林漢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 張慧雯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證人 黃梓宏 於警詢之證詞。
(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豐原分隊社口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8張、勘(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8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驗相片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漢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察坦承肇事,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肇致本案車禍發生,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與被害人之母 傅雪芳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給付新台幣350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傅雪芳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可佐,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良好,係專科畢業及業焊接工之智識程度,暨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如上述,其因過失行為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