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蕭素娟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代表人 賴清德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以抗告人有放任未滿18歲青少年進入其經營之「鑫國電子遊戲場業」,而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事件為由,以民國102年2月25日府經工商字第102168766號行政裁處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0萬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該處分而向經濟部提起訴願後,經濟部則以102年6月25日經訴字第10206103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訴願在案。又該訴願決定書文末載有:「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有該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寄送該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因無人收領,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102年7月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大湖郵局(下稱大湖郵局),故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該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抗告人如有不服訴願決定書內容,則應於收受送達後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行政訴訟。又抗告人居住高雄市湖內區,其向臺南地院(臺南市安平區)提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為4日後,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9月16日(因期間末日102年9月1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9月16日)。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戶籍設高雄市○○區○○街○○○○○號但常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本件經相對人所屬承辦人 陳世芳 102年11月4日來電詢問對訴願決定如有不服,有無起訴,抗告人告知並未收到訴願決定書,經向經濟部查詢結果始知系爭送達文書仍在大湖郵局,遂於102年11月5日前往領取,又於103年l月2日向大湖郵局翁局長、領件經辦 施寶鑫 等2人查詢,其稱該局對本件送達文書未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是本件系爭文書之送達,要難適法。再按本件系爭文書之送達,依大湖郵局103年2月12日高雄157支字第001號函稱:送達文書係由湖內郵局(高雄156支局)郵差送達,並於102年7月l日由湖內郵局郵差轉交本局(大湖郵局)窗口招領。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下稱高雄郵局郵務科)103年2月20日高郵字第1030000220號函覆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稱:所述掛號函件於102年6月27日、28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未能妥投,乃於102年7月1日寄存大湖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l份置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但就上述函文郵政機關並未提出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之證據(如照片),以釋爭執,故本件系爭文書之送達,要難適法。綜上,抗告人在寄存送達未合法下,於102年11月5日收執訴願決定書,在102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是本件提出抗告並未逾期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3個月。」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由上開規定可知,訴願文書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二)次按「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
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收領人非應受送達人本人者,應由送達人記明其姓名。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所明定。上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觀行政訴訟法第83條自明。查,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謂: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式,非完成送達之行為,即不備載本條所列之事項,亦非當然無效。不記載於送達證書之事項,得依證人及其他證據方法而證明之。又送達證書,為公正證書,若無反證,則其記載事項,自有完全之證據力。又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謂: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按「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復按「本辦法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送達證書應由行政法院依本法第8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先行填明下列事項,黏附於封套之上:一、交送達之行政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行政訴訟文書。四、送達處所。前項送達處所與實際送達之處所不同時,郵務機構送達人應據實更正並簽名。」郵務機構送達行政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1條及第15條亦有明文。綜上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足認郵務人員為送達人所為寄存送達,除應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外,並應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惟並未規定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尚應拍照存證,始為適法,故郵務人員已作成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除有反證證明其未依法定方式完成送達,致影響其送達效力外,尚難僅以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未拍照存證,即認其送達不合法。
(三)查,本件訴願機關經濟部以抗告人於訴願時所陳報之住所地為送達地址寄送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因無人收領,而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寄存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具體載明:除於102年7月1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在大湖郵局外,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此有上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雖稱:其於103年l月2日向大湖郵局翁局長、領件經辦施寶鑫等2人查詢,其稱該局對本件送達文書未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是本件系爭文書之送達,要難適法云云。惟經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向高雄郵局郵務科函詢本件訴願文書掛號函件送達情形,經該郵務科函覆稱:「...旨述掛號函件於102年6月27日、28日各按址投遞1次,均未能妥投,乃於102年7月1日寄存大湖郵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雄郵局郵務科103年2月20日高郵字第1030000220號函附原審卷為憑,並無抗告人所稱本件送達文書未依法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住所之門首之情形,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故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該訴願決定書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抗告人在案。又抗告人居住高雄市湖內區,其向臺南地院(臺南市安平區)提出行政訴訟,應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為4日,抗告人提起訴訟之期間末日應為102年9月16日(因期間末日102年9月15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9月16日)。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2日始向臺南地院提起訴訟,顯已逾越起訴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原審以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另謂:就上述函文郵政機關並未提出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之證據(如照片),以釋爭執,故本件系爭文書之送達,要難適法云云。然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郵務人員既已作成送達證書為寄存送達,且無反證證明其未依法定方式完成送達,尚難僅以郵務人員為寄存送達時,未拍照存證,即認其送達不合法。是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林勇奮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