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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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綉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03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綉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1日確定,102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卷第11至12頁之101年度保字第6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扣案之簽注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綉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72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1年3月1日確定,102年2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該署101年緩護勞字第142號卷內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9所示之簽單16張、開獎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為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及編號8所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物品,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電子產品(傳真機)│2台│張綉祺│├──┼───────────┼────┼───────┤│2│電子產品(電子計算機)│1台│張綉祺│├──┼───────────┼────┼───────┤│3│電子產品(錄音機)│1台│張綉祺│├──┼───────────┼────┼───────┤│4│電子產品(錄音帶)│1個│張綉祺│├──┼───────────┼────┼───────┤│5│六合彩手冊│1本│張綉祺│├──┼───────────┼────┼───────┤│6│簽單│16張│張綉祺│├──┼───────────┼────┼───────┤│7│倍數單│1張│張綉祺│├──┼───────────┼────┼───────┤│8│帳單│2張│張綉祺│├──┼───────────┼────┼───────┤│9│開獎單│1張│張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