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泉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41、4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泉寶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泉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先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101櫃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蔡雨軒 所管領之I-Phone4
S行動電話機1具。㈡再於102年1月26日13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SOGO百貨公司」2樓APPL
E專櫃內,徒手竊取由儲備店長 唐偉翔 所管領之I-Phone4S行動電話機1具。
二、案經蔡雨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張泉寶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泉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軒於警詢中(警二卷第7-9頁)、證人即被害人唐偉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9-10頁,偵一卷第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現場地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
2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3-
4頁、第11-13頁、第15-18頁,警二卷第3頁、第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5月21日因所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僅因失業而致心情低落,始鋌而走險,以竊取智慧型手機之快感麻痺身心,破壞被害人對其管領財產之支配權利,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並參以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被告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不涉及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