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淑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21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107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之綠色上衣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明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另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二)本件被告陳淑蓮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
3日確定,102年3月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盜版服飾「DIOR」綠色上衣1件,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而揆諸100年6月29日公布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又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綠色上衣1件,確為仿冒品,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出具之100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DIOR」商標綠色上衣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㈡至聲請意旨雖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理由,然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內容參照),是商標法第83條(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情形尚屬有間,聲請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