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章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章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
壹、許憲章於民國84年間,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3年4月及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2月16日以84年度聲字第142號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於91年6月26日假釋,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許憲章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10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直徑為9.0±0.5mm非制式子彈2顆,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301室租處天花板內而無故持有。
參、嗣許憲章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101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經許憲章同意前往上址租處搜索,為警當場查獲前開子彈2顆。
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非法持有子彈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貳之犯行,於偵查(見偵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
而扣案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採樣試射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復有子彈1顆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雖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0.5mm2顆,所侵害者為一個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
三、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2月27日18時2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子彈行為,係屬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壹所載刑之宣告與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對社會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不容輕縱,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未經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業經鑑驗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均已因試射擊發完畢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功能,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