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韓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韓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立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關於 陳鴻平 部分偽造之陳鴻平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葉韓毅係立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自己出資之一部計新臺幣(下同)128,000元,轉讓於陳鴻平,立德公司全體股東僅此二人,陳鴻平並於立德公司任職。嗣陳鴻平於101年3月間離職後,雖曾與葉韓毅口頭約定要退股,惟尚未議定退股之對價,亦未授權葉韓毅代其製作退股轉讓出資之同意書,暨辦理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葉韓毅明知上情,卻因認為陳鴻平肇致立德公司虧損,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在立德公司亦即臺中市○○區○○路○○○○○號內,擅自製作101年6月26日立德公司股東同意書關於「原股東陳鴻平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元整,轉讓由葉韓毅承受。修改章程如後附……。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之記載,偽造陳鴻平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其上「退出股東簽章」欄,偽造陳鴻平簽名之署押1枚,及盜蓋陳鴻平留在立德公司之印章;進而委由某不知情之人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便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鴻平。
二、案經陳鴻平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各項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訊據被告葉韓毅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鴻平於偵訊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立德公司登記全卷(內含100年9月1日立德公司股東同意書、101年6月26日立德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應係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誤載,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製造告訴人股東出資轉讓於己之假象,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陳鴻平,誠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到庭表明不追究,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偽造之101年6月26日立德公司股東同意書關於陳鴻平部分,偽造之陳鴻平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