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儒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彥儒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9日凌晨3時39分許,見 廖文暐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高速直行,其竟基於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路段同方向以時速80公裡至100公里之速度追逐廖文暐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李彥儒之友人 黃丞民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斯時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李彥儒後方,見狀亦萌生以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等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之犯意,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前揭路段。李彥儒等高速行駛、闖越紅燈直行於臺中市○○路○段,逆向行駛文心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再由李彥儒、黃丞民駕駛前揭車輛於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交岔路口,將廖文暐攔停,以此方式影響公眾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後因路人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彥儒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廖文暐、黃丞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蕭竹亨 於警詢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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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李彥儒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