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交上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交上字第18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被上訴人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係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經扣除在途期間0日,算至103年1月1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