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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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香選任辯護人周信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67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桂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以下有關「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胡智洋 並因而受有傷害,林桂香未對胡智洋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己騎乘機車肇事後,並未對傷患胡智洋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之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另補充「被告林桂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桂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護被害人胡智洋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反為逃避責任,逕自騎車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著非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據,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犯罪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應已知所悔悟,被害人亦到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000年度偵字第13670號被告林桂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香於民國102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逆向往保安街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1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及不得逆向行駛等狀況,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胡智洋發生碰撞,林桂香與胡智洋均人車倒地,胡智洋因而受有左手第2掌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林桂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胡智洋並因而受有傷害,林桂香未對胡智洋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逃逸現場。嗣經在案發地等待黃綠燈號誌之騎士 鄭煒勳 當場目擊,並經鄭煒勳騎乘機車追逐及拍攝林桂香所騎乘之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桂香於警詢及│1.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本署偵訊中之供述│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H-256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與被害人胡智洋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後,騎││││乘機車離開,並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事實。││││2.證人鄭煒勳有騎乘機車追││││逐,並告知伊撞到人,需││││回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胡智洋│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3│證人即目擊者鄭煒勳│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生車禍後,被告並無停留在│││述│現場,即騎乘機車逆向行駛││││逃逸,伊即騎乘機車追逐,││││並告知被告業已撞到人,需││││返回現場處理,被告不予理││││會,仍騎乘機車逃逸,即以││││手機將被告車牌拍下之事實││││。│├──┼─────────┼────────────┤│4│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與被告發生車禍,因│││1紙│而受有左手第2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被告涉犯過肇事逃逸之事實│││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禍蒐證照片││││25張、公務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