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謝俊隆於民國107年3月16日晚上7時30分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深夜1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有毒品素行前科,復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3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至10、13、24、45、52、53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7年3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而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