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炳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炳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3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4號雅房)之租屋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8日下午
2時2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逮補,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張炳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
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第45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至8頁)。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