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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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930號上訴人臺灣 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惠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惠明知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秋榮 。嗣警方查緝毒品案件,並於107年10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秋榮吳振 全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陳秋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7月3日屏院進刑丹107聲監可字第56號、107年7月4日屏院進刑節107聲監可字第57號認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秋榮等語。經查:
㈠被告、證人陳秋榮、 吳振全 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分據被告、證人陳秋榮、吳振全於警詢、原審中 陳明 無誤(他938卷第52頁;原審卷第68、72、274頁)。又警方依法對證人陳秋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證人陳秋榮與吳振全有如後之通聯(內容詳如後載)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他938卷第39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秋榮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證述:我持有之海洛因均係向綽號
多仔 」及「全仔」(本名吳振全)之男子購得,我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買毒品聯絡工具,我向綽號「多仔」之男子購買3次海洛因,均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屏東縣○○鄉○○村○○街○段○○巷○○弄○號)交易毒品,我指認「多仔」即為 黃天威 ,我與黃天威交易毒品前會先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繫後,再與黃天威見面交易毒品,編號C-12-1至C-12-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內容,是請證人吳振全聯絡黃天威,通話內容中「 老仔 」即係黃天威,內容是欲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係107年1月26日
9時47分許,交易方式是我先以行動電話與證人吳振全聯絡,請證人吳振全聯繫黃天威,我再與黃天威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拿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證述:我前次所作之警詢筆錄就向
證人吳振全購買3次海洛因部分屬實,惟就我向黃天威購買毒品部分不實,因我當時毒癮未退,人不清醒,實際上我未曾向黃天威購買毒品,我曾透過證人吳振全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次,我均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絡「老仔」,我指認「老仔」係被告,我係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絡被告,證人吳振全會告知我交易地點,我會至證人吳振全住處外,被告會開車過來交易,我先給被告錢,他才交付海洛因給我,我之前所述向「多仔」(黃天威)購買3次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過程,實係我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情形,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
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內容,內容是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是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47分許,交易方式是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繫被告,我再與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拿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卷第95至104頁)。
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吳振全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被告,我非向黃天威買海洛因,第1次交易時間是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我打給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絡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附近,我買3,000元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卷第133至13
7頁)。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被告無外號,我於107年
5月24日警詢筆錄屬實,當時應無毒癮發作,該次警詢我表示均係向「多仔」及「全仔」購買毒品實在,我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老仔」即被告係不實,因我欠被告錢,怕被告向我要錢,故挾怨報復而證述如前,我不知「老仔」何人,「老仔」係證人吳振全友人,我無「老仔」之聯絡方式,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我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欲前往其住處賭博,我請證人吳振全打電話予「老仔」係欲還錢,我要叫「老仔」至我住處收錢,當日我至證人吳振全住處未見到「老仔」,我未曾向被告買過毒品,被告未曾交付毒品給我,我在偵訊時所證我於證人吳振全住處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共3次並不實在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93頁)。
2.證人吳振全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26日9時許有為證人陳秋榮
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後告知證人陳秋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卷第357至36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26日9時許有為證人陳秋榮
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有共同投資賽鴿,我與證人陳
秋榮有一起賭博,證人陳秋榮於107年間來找我,係欲賭博或向我借海洛因,編號C-12-1至C-12-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㈡之乙、1.所示)是證人陳秋榮打給我說要找「老仔」,「老仔」即被告,證人陳秋榮無被告之聯絡方式,我不知他們要作何事,當日我有打給「老仔」,他未接,我通常都只打1通,打1通未接我就不再聯絡,我忘記證人陳秋榮是否有去我家,107年間與被告均係用撥打電話方式聯繫,無用通訊軟體,我未曾看過或聽過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8頁)。
3.綜上,證人陳秋榮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先證述其係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繫藥頭黃天威,並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於嗣後警偵訊中改稱107年5月24日警詢時因毒癮未退,故就證述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部分不實,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同日警詢中所證向證人吳振全購買海洛因部分實在;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107年5月24日警詢時並無毒癮發作情形,故所證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繫藥頭黃天威,並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等節實在,其於107年5月24日警詢後翻供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係因積欠被告債務而挾怨報復,乃誣陷被告,前後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來源所證大相逕庭,已難採信。又其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證述107年5月24日警詢中因毒癮未退而有部分證述不實情形,而就向證人吳振全購買海洛因部分則實在,然若證人陳秋榮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確有毒癮未退致有意識未清之情形,應係其全部證述內容均受影響,惟其竟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及偵訊中均證述
107年5月24日警詢證述僅有其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部分不實,其餘實在,所述已自相矛盾,而難採憑。況證人陳秋榮於107年5月16日即因毒品案件經羈押,此據其陳明在卷(他938卷第51頁;原審卷第185頁),則其於107年5月24日警詢時距其經收押已隔8日之久,應不致有因嚴重毒癮發作致其無法據實陳述之情形,故其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所證於107年5月24日警詢時有毒癮發作致陳述不實等語,自不足採。其次,證人吳振全警偵訊中證述107年1月26日上午9時許,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未聯繫上被告,前後所證亦矛盾;又證人吳振全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老仔」即被告,與證人陳秋榮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老仔」非被告等情亦互相扞格。再者,證人吳振全證述之情,至多僅得證明其當日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惟是否聯繫上被告,尚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2-1至C-12-2),證人吳振全於107年1月26日與證人陳秋榮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9時36分51秒)
0000000000(陳秋榮)撥打予0000000000(吳振全),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 仙仔 ,你打給老仔一下啦,你跟他說我在家啦!吳振全:喔…陳秋榮:你在家嗎?吳振全:我要去用牙齒。
陳秋榮:好啦好啦…麻煩一下啦!」⑵(9時37分57秒)
0000000000(吳振全)撥打予0000000000(陳秋榮),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喂…吳振全:他沒有接啦…還是你要來我這邊?陳秋榮:好啊!你在家嗎?吳振全:對啊,我10點要去補牙齒,你來得及嗎?陳秋榮:10點!吳振全:嗯…陳秋榮:你不是要補牙齒…吳振全:你要來的話,我等你啦…陳秋榮:好啦好啦…吳振全:嗯…」⑶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秋榮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
,請證人吳振全代為聯絡「老仔」,並告知「老仔」其在住處,證人吳振全應允之,證人陳秋榮詢問證人吳振全是否在住處,證人吳振全表示其欲外出至牙醫診所就診,證人陳秋榮表示拜託證人吳振全幫忙。嗣證人吳振全撥打電話與證人陳秋榮聯繫,表示「老仔」未接聽電話,詢問證人陳秋榮是否欲至其住處,證人陳秋榮應允之,並詢問證人吳振全是否會在住處,證人吳振全表示其在住處,10時許將外出至牙醫診所就診,詢問證人陳秋榮是否得以趕上,證人陳秋榮再次與證人吳振全確認其外出時間係10時許,證人吳振全表示肯定之意,證人陳秋榮詢問證人吳振全是否要補牙,證人吳振全表示會等候證人陳秋榮,證人陳秋榮應允之。整體而言,證人陳秋榮係請證人吳振全聯繫「老仔」,請「老仔」至其住處,證人吳振全嗣向證人陳秋榮表示其聯繫不上「老仔」,並要證人陳秋榮至其住處,其會等候證人陳秋榮。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吳振全並未為證人陳秋榮聯繫上「老仔」,則「老仔」是否知悉證人陳秋榮欲與其見面,並前往與證人陳秋榮見面,即非無疑。況「老仔」是否係被告,證人陳秋榮與吳振全間證述亦不一,尚難依此通話內容遽認被告有前往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
2.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6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他938卷第125頁),其與證人吳振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當日上午10時27分許,被告有傳送簡訊予證人吳振全,另於10時32分許,被告有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佐以證人吳振全證述其與被告間聯繫均以行動電話為之,未以通訊軟體聯繫,故依上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於當日9、10時許之間並未與證人吳振全有任何聯繫,則被告自無從知悉證人陳秋榮於當日9時36分許有請證人吳振全與其聯繫而欲與其見面之情,自難認被告於當日9時47分許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8卷第125頁),被告於當日10時27分許、32分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均係於屏東市,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當日9時47分許於屏東縣 萬丹 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陳秋榮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證人吳振全與被告之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許、10時32分許分別傳送簡訊、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發話基地台位置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合理推論係被告發現證人吳振全之未接來電後,回傳簡訊並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佐以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有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屏東縣○○鄉○○街○段○○巷○○弄○號)附近購買海洛因,堪認被告於電話中向證人吳振全確認證人陳秋榮係在上址後,隨即驅車前往與證人陳秋榮交易。易言之,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秋榮之時點,係同日10時32分許後之某時許。再觀諸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0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屏東縣○○鄉○○路○段○○○號,距離吳振全住處僅500公尺,亦徵被告確有前往證人陳秋榮指定之地點交易海洛因等語。然而:
⑴被告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0時27分傳送簡訊予證人吳振全
,及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上開簡訊及其2人該次通話內容為何,均未見檢察官提出通訊譯文或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無從認定係與證人陳秋榮或與毒品交易有關,更無法佐證被告於該日上午10時32分與證人吳振全通話後,確有驅車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之事實。另被告於該日下午1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在萬丹路,亦核與被告於該日上午是否有至吳振全住處與陳秋榮從事毒品交易乙節無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稱被告應係於當日10時32分後某時與證人陳秋榮交易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且與起訴書所指犯罪時間(同日上午9時47分)亦不相符。
⑵復參酌證人陳秋榮、吳振全於該日上午9時37分之對話,證
人吳振全已表明其1時要去補牙齒,但如證人陳秋榮欲前往,證人吳振全願意先等候陳秋榮到達後,是證人吳振全於10時既已與醫師有補牙之約定,則證人吳振全於該日上午10時32分與被告通話時,是否仍在其住處,自存疑問。另證人吳振全於上午9時37分之前開通話時,已明白告知陳秋榮並未聯繫上被告,且於該次通話後,證人吳振全、陳秋榮於該日再無其他通聯紀錄,則縱令嗣後被告於上午10時27分、32分有與證人吳振全聯繫,證人陳秋榮又如何知悉該情,如何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均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並舉證相佐。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核無可採。
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秋榮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4-1至C-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㈢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請他聯絡「多仔」(即黃天威),譯文中「老仔」即黃天威,我要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繫黃天威,我與黃天威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
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4-1至C-14-3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㈢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繫被告,我與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交易,我先拿3,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拿出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等語(他938卷第95至104頁)。
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吳振全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被告,我非向黃天威(多仔)買海洛因,10
7年1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我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絡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附近,我向被告買3,000元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卷第133至137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忘記107年1月29日通訊監察譯文要
找證人吳振全何事,我是要還「老仔」錢,我有去證人吳振全住處,未見到「老仔」、被告,被告亦未去找我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93頁)。
2.證人吳振全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有為證人陳
秋榮聯繫並詢問被告人在何處,再告知證人陳秋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卷第357至36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有為證人陳
秋榮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忘記107年1月29日有無為證人陳秋
榮打給「老仔」,「老仔」即被告,忘記當日證人陳秋榮有無來找我,我無印象是否聯絡上被告,我於107年間與被告均係用撥打電話方式聯繫,沒有用通訊軟體,我未曾看過或聽說被告持有、施用海洛因情事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8頁)。
3.綜上,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中證述購毒對象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業如前述,自難據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依據。另證人吳振全於警偵訊中證述
107年1月29日下午4時許,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其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當日有無聯繫上被告,亦前後矛盾,難以採憑。其次,依證人吳振全證述之情,僅得證明證人陳秋榮當日有請其聯繫被告,惟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之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4-1至C-14-3),證人吳振全於107年1月29日與證人陳秋榮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5時52分27秒)
0000000000(陳秋榮)撥打予0000000000(吳振全),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你打給老仔,叫他來找我一下好不好。
吳振全:喔…陳秋榮:麻煩一下。」⑵(15時54分25秒)
0000000000(吳振全)撥打予0000000000(陳秋榮),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喂…吳振全:你不要亂跑,在家裡等他啦。
陳秋榮:好啦…」⑶(16時3分36秒)
0000000000(陳秋榮)撥打予0000000000(吳振全),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你從法院回來了嗎?吳振全:嘿…陳秋榮:OK嗎?吳振全:沒有啦…(模糊不清)陳秋榮:喔…我等下去找你啊…吳振全:喔…」⒉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秋榮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
,請證人吳振全代為聯絡「老仔」,請「老仔」至其住處與其見面,證人吳振全應允之,證人陳秋榮表示拜託之意,嗣證人吳振全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秋榮告知其勿離開住處,須在其住處等候「老仔」,證人陳秋榮應允之,證人陳秋榮又撥打電話予證人吳振全,詢問吳振全是否甫自法院返回住處,並表示稍後將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與證人吳振全見面,經證人吳振全應允。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9日之通聯紀錄(他938卷第125頁),其與證人吳振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該日下午
3時54分許,證人吳振全有撥打電話予被告,而此通話時間係落於上開證人吳振全與陳秋榮第1、2通對話內容之間,足見證人吳振全於接聽證人陳秋榮電話經證人陳秋榮請託後,有聯絡上被告,苟其等對話內容中之「老仔」即係被告,證人吳振全為證人陳秋榮聯絡被告後,有告知證人陳秋榮於住處等候被告,此後之同日下午,證人吳振全與被告間無其他聯繫,惟證人陳秋榮嗣後於不到10分鐘之電話中竟又稱欲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與證人吳振全見面,倘證人吳振全依證人陳秋榮之要求而為其聯繫上被告,則證人陳秋榮應依證人吳振全之指示在其住處等候被告,何以於10分鐘不到之時間,再電聯證人吳振全,並表示要前往與吳振全見面,則證人陳秋榮於當日下午4時25分許,究係在家中等候「老仔」抑或前去吳振全住處找吳振全,證人陳秋榮當時是否確有與被告見面進而交易毒品,俱有疑義。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
8卷第126頁),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係於屏東縣長治鄉,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下午4時25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陳秋榮於107年
8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之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可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前往萬丹鄉與證人陳秋榮進行交易。雖被告與證人吳振全聯繫時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長治鄉,然衡諸常情,被告本無義務始終待在萬丹鄉,其於接獲電話後再行前往約定地點,亦無違常情,尚難僅以被告在上開時點身在他方,據以推論被告並未前往上址販賣海洛因云云。然而,綜據上述相關事證可知,本件除證人陳秋榮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偵查中之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秋榮該部分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為真正,且證人陳秋榮之指證復有前述所指各項瑕疵,自難僅執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率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於107年1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雖身在屏東縣長治鄉,但仍可能於約半小時後前往吳振全萬丹鄉住處與陳秋榮進行毒品交易乙情,核屬憑空臆測之詞,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難謂檢察官已善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甲、證人證述部分:
1.證人陳秋榮歷次證述如下:①於107年5月24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請他聯絡「多仔」(即黃天威),我欲向黃天威購買海洛因,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繫黃天威,我與黃天威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我先拿3,000元予黃天威,黃天威再拿出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譯文中「老仔」即「多仔」(黃天威)等語(他938卷第51至64頁)。
②於107年8月16日警詢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我與證人吳振全通話,請他聯絡被告,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107年
1月30日下午1時54分許,我先以行動電話聯絡證人吳振全請其聯繫被告,我與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外,我先拿3,
000元予被告,被告再拿出1包海洛因賣我,有交易成功,我請證人吳振全聯絡被告,除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外,無其他事,我會在前次筆錄稱「老仔」即為「多仔」(黃天威)係因我人還不是很清醒,毒癮未退,「老仔」即被告等語(他
938卷第95至104頁)。③於偵訊中證述:我透過證人吳振全向「老仔」購買海洛因3
次,「老仔」即被告,我非向黃天威(多仔)買海洛因,我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透過證人吳振全聯絡被告,約在證人吳振全住處附近,我向被告買3,000元之海洛因,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938卷第133至137頁)。
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編號C-15-1至C-15-2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詳如理由㈣之乙、1.所示)是指我沒有錢可還被告,譯文中「後面那些不要」,是指我後面沒有錢還給被告,當日我沒有與被告見面,我找「老仔」是要還他錢或與他賭博,「老仔」是證人吳振全之友人,當日我去證人吳振全住處沒有見到「老仔」或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93頁)。
2.證人吳振全歷次證述如下:①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有為證人陳
秋榮聯繫被告,詢問被告人在何處,並告知證人陳秋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請我聯絡被告係何事,我不知被告有無在販賣毒品,未曾向他買過毒品等語(他938卷第357至360頁)。
②於偵訊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有為證人陳
秋榮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我不知證人陳秋榮要作何事等語(他938卷第141至149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107年1月30日接到證人陳秋榮電
話後,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我忘記有無聯繫上被告,我聽不懂證人陳秋榮電話說「他後面那些都不要了」之意,所以我才說「 安娘 喂」,我忘記當日被告有無去找我等語(原審卷第270至278頁)。
3.綜上,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訊迄原審審理中證述購毒對象一再反覆,且前後矛盾,業如前述,自難據為證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依據。另證人吳振全於警偵訊中證述
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許,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告知證人陳秋榮被告所在位置,其不知證人陳秋榮找被告何事,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當日有無聯繫上被告,其就當日是否有聯繫上被告之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信。況依證人吳振全證述之情,至多僅得證明證人陳秋榮當日有請其聯繫「老仔」,惟是否聯繫上被告,尚非無疑,更無從證明當日被告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並進而交易毒品之情事。
乙、通聯部分:
1.依前引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編號C-15-1至C-15-2),證人吳振全於107年1月30日與證人陳秋榮間有如下之通話內容:
⑴(13時32分44秒)
0000000000(陳秋榮)撥打予0000000000(吳振全),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麻煩一下打給老仔一下…吳振全:喔…陳秋榮:說我在家…吳振全:喔…」⑵(13時34分0秒)
0000000000(陳秋榮)撥打予0000000000(吳振全),通話內容如下:「陳秋榮:喂…吳振全:他說等下要過來這邊啦…陳秋榮:那我過去那邊…你先不要讓他走,他後面那些都不要了…你聽得懂嗎?吳振全:安娘喂…」⑶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證人陳秋榮撥打電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
,請證人吳振全代為聯絡「老仔」,告知「老仔」證人陳秋榮在其住處,證人吳振全應允之,嗣證人吳振全撥打電話予證人陳秋榮告知「老仔」表示將至證人吳振全住處,證人陳秋榮表示將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要求證人吳振全勿讓「老仔」離開,表示後面之部分均不要,並詢問證人吳振全是否瞭解其意,證人吳振全以「安娘喂」回應。整體而言,證人陳秋榮係請證人吳振全聯繫「老仔」,希望「老仔」至其住處,證人吳振全嗣告知證人陳秋榮「老仔」欲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證人陳秋榮即表達強烈欲與「老仔」見面之意,請證人吳振全勿讓「老仔」離開。故依此對話內容所示,證人吳振全就證人陳秋榮請託之事表示處理後「老仔」表示欲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證人陳秋榮即表示將前往與「老仔」碰面,此對話內容僅呈現證人陳秋榮欲與「老仔」見面,委託證人吳振全代為聯繫「老仔」,及證人陳秋榮表示後面部分均捨棄之情,難以遽認係毒品交易之通話;其次,「老仔」是否即被告,尚非無疑,業如前述,亦難依此遽認被告與證人陳秋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見面。
2.另稽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30日之通聯紀錄所示(他938卷第126頁),其與證人吳振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當日13時5分、13時9分、13時18分許,被告有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予證人吳振全,而此通聯時間均係落於上開證人吳振全與陳秋榮對話內容之前,足見證人吳振全於接聽證人陳秋榮之電話請其聯絡「老仔」後,並未與被告有何聯繫,苟其等對話內容中之「老仔」即係被告,則證人吳振全既未聯繫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當日證人陳秋榮欲與其見面之情,自難認被告於當日下午
1時54分許有與證人陳秋榮在證人吳振全住處見面交易毒品之情。況依通聯紀錄所示(他938卷第126頁),被告於同日13時5分、13時9分、13時18分許與證人吳振全聯繫時,其基地台所示位址均係於屏東縣長治鄉,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13時54分許於屏東縣萬丹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交易毒品之情亦無從勾稽,均難以補強證人陳秋榮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
丙、檢察官上訴意旨不足採之說明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依上述107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證人陳秋榮於通話中表達亟欲前往證人吳振全住處之意,要求證人吳振全不要讓被告離開,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吳振全亦證稱有代為轉告證人陳秋榮所在位置予被告,堪認被告確有與證人陳秋榮進行交易。雖證人吳振全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通聯紀錄,然若證人吳振全並未聯繫被告,何能向證人陳秋榮答覆約定之地點?是無法排除證人吳振全與被告間另有其他聯繫方式可資利用。又被告於上開時點之門號基地台位置雖在長治鄉,然其於接獲證人吳振全聯繫後,前往證人陳秋榮約定之交易地點(即萬丹鄉)亦非難事,且合於常情,是原審逕認被告並無交易海洛因乙節,容有誤會等情。惟證人吳振全於偵審中,雖均證述有為證人陳秋榮聯繫被告,但對於陳秋榮請其聯繫被告之原因為何,是否欲從事毒品交易,則均稱不知,且對於證人陳秋榮於前開通話後,是否確有前往吳振全住處與被告順利見面,亦無法為具體肯定之陳述,證人陳秋榮請證人吳振全代為聯繫被告之通話內容,復無與毒品相關之隻字片語;再由被告上揭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觀之,亦無法得知於當日下午1時18許尚在屏東縣長治鄉之被告,是否於約半小時後即已趕赴萬丹鄉與證人陳秋榮見面,是證人吳振全之證詞及卷附通聯紀錄或通訊譯文,顯均難佐證證人陳秋榮於前述通話後,確有與被告見面及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實。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殊屬率斷。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老仔」究
為何人乙節,證人黃天威(綽號多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吳振全有自己的毒品上游,我知道吳振全都叫他「老ㄟ」,好像叫什麼「惠的」等語(他字卷第242、257頁)。
證人吳振全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認「老仔」係被告無誤。而觀諸證人陳秋榮於另案(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57號,即證人吳振全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秋榮曾於107年3月間要求證人吳振全幫忙買飯給我及「多仔」(參該卷第434頁,譯文編號C-20-2),然證人陳秋榮卻於本件密集購買海洛因之3次譯文中另外提及「老仔」,顯見「多仔」與「老仔」並非同一人。是以證人陳秋榮於107年
5月24日警詢筆錄中,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老仔」就是「多仔」(黃天威)等語(他字卷第60至62頁),顯與事實相違。其嗣於107年8月16日警詢筆錄中改稱:
前次作筆錄時毒癮未退,被告就是我說的「老仔」等語,核與前開譯文相符,應堪採信。證人陳秋榮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供稱:我於107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屬實,我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認「老仔」即被告係不實,我不知「老仔」何人等語,顯係為迴護被告而虛偽陳述,礙難採信,應以其先前一致指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警詢、偵查中陳述較為可採等情,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誤。但縱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確為「老仔」乙節屬實,本件除證人陳秋榮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證述外,無論是證人吳振全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附表一之各該時地與證人陳秋榮見面或見面後從事何事,無法擔保證人陳秋榮上開指證之真實性,已詳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僅以證人陳秋榮於警詢、偵查中之唯一證述,遽入被告於罪,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同無可採。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得以證明被告持有該等物品,
無從由此遽認被告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難以補強證人陳秋榮於107年8月16日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據本院分敘如前,上訴應予駁回。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4410、4411號案件,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表一: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付毒│購買毒│毒品種類、重│交易方式││號│││品者│品者│量、價格(新││││││││臺幣)││├─┼────┼─────┼───┼───┼──────┼───────────┤│1│107年1│吳振全位於│陳志惠│陳秋榮│海洛因、0.4│陳秋榮先以持用門號0966│││月26日9│屏東縣萬丹│││ 公克 、3,000│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時47○○○鄉○○街2│││元│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段92巷21弄││││行動電話聯繫,請吳振全││││9號住處附││││代為聯繫陳志惠後,由陳││││近││││秋榮與陳志惠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2│107年1│吳振全上開│陳志惠│陳秋榮│海洛因、0.4│陳秋榮先以持用門號0966│││月29日16│住處附近│││公克、3,000│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時25分許││││元│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吳振全││││││││代為聯繫陳志惠後,由陳││││││││秋榮與陳志惠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3│107年1│吳振全上開│陳志惠│陳秋榮│海洛因、0.4│陳秋榮先以持用門號0966│││月30日13│住處附近│││公克、3,000│981342號行動電話與吳振│││時54分許││││元│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吳振全││││││││代為聯繫陳志惠後,由陳││││││││秋榮與陳志惠相約前往左││││││││列地點,並在該地點向陳││││││││志惠購買左列金額、數量││││││││之海洛因。│└─┴────┴─────┴───┴───┴──────┴───────────┘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467公克│││品海洛因││、檢驗後淨重0.455公克。│├──┼────┼───┼───────────────────┤│2│I-phone│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三星牌行│1支│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4│現金│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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