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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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梃妤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848號,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在與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為「 郭承翔 」之人聯絡後,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早上11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將不知情之其子 李秉鈞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收件人為「郭*享」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分別假冒係小二部屋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統一超商人員操作失誤,誤設24期分期付款,須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5分、5時1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27分)、5時1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大華科技大學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27,015元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復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係店家人員,並佯稱因先前致小三美日購買之訂單,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轉帳29,989元至系爭帳戶內,並交付面額共計4,000點之遊戲點數卡MyCard儲值序號、密碼共計4,000點(價值4,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丙○○、甲○○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看到「中信金融理財」張貼借錢資訊,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借款30萬元,對方說要寄送存摺影本、提款卡、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我兒子的健保卡影本,我因要借款才依對方指示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21
、128、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明細、芎林郵局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
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翻拍照片、中信金融理財LINE截圖、郭承翔身分證影本照片等為證,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2.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且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性,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又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業者,理當知悉該業者之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觀諸被告提供之借款訊息,其上貸款業者自稱為「中信金融理財」,被告如果真確信其為銀行等合法之金融業者,何不逕循一般管道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然被告於偵查供稱:伊沒辦法向銀行借款,因為伊的信用破產;(問:觀諸提出之借款資訊,上面寫中信金融理財,而你又知道無法向銀行借錢,怎麼還會想去借?)因為伊聯繫他們後,他說他們有配合的代書,他說他們代書願意借錢給伊,會做資料給他們看,伊想說他們介紹代書來借錢給伊等語,其供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竟未詳加確認借款對象之來源、身分、聯絡資訊是否為真實,即輕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隨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復未能留存與該人聯繫之對話紀錄內容,無不啟人疑竇。
3.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時已年滿47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益證被告為求得順利貸款,將其子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系爭帳戶提供予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對於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恐因而涉及違法之情事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4.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予他人前,同日有先提領3,000元,帳戶內存款僅存41元方為交付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卷第25頁),而此客觀事實,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均會將餘額大量領出或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已知上開寄出之帳戶有無法再行取回之可能。再者,詐騙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當不致輕率使用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而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月20日有跨行轉入及卡片提款紀錄等事實,有前揭交易清單可佐(警卷第25頁),故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否則當無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人等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告訴人丙○○係於密切時間內,將30,000元、30,000元、27
,015元存入或轉帳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幫助之正犯既於密切之時間內實行犯行,並侵害同一人(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甲○○、丙○○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59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告訴人丙○○尚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55分、5時15分,各匯入30,000、27,015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業已敘及之部分(即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5時10分存入30,000元至系爭帳戶)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一併予以審理。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查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其中一位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甲○○共8,50
0元,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原審109年附民字第485號和解筆錄可憑,堪認尚有幡然悔悟之心; 兼衡 被告目前在熱炒店擔任洗碗及打雜工作,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之非婚生子女,月收入約19,000元,每月必需支付租金8,000元、未成年子女教養費用6,200元,經濟壓力龐大,身體先前曾中風,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原審衡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斟酌告訴人甲○○於原審陳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希望被告能依附表所示和解條件履行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堪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告訴人丙○○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仍應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酌以被告幫助程度、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以及被告與同案告訴人甲○○就其損失已達成願意賠償之和解比例,予以酌定被告需賠償告訴人丙○○22,000元,使丙○○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告訴人丙○○22,000元。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1.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為立法目的,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其立法說明(依委員 尤美女 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2.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證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此與公務員以人頭帳戶收賄之犯罪型態中,行賄者與收賄者乃為對立共犯,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通常無直接被害人指證該人頭帳戶之存在,此時行賄者將賄款匯入與收賄者無直接關聯之人頭帳戶中,使他人無法直接察覺此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則提供帳戶供收賄者收取賄款使用之行為,因可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或去向之效果,而構成洗錢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不能僅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單一判斷標準,而應依其犯罪型態,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審酌該帳戶於犯罪流程中之功能,視其能否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而定。此外,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因已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未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親自提款或匯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亦不構成同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
3.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甲○○、丙○○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且被告除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外,並無其他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自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刑事
判決認為提供帳戶之人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認原判決未判處洗錢罪不當等語。惟依該案判決記載【被告2人貪謀每月代價
3萬元之暴利,預見租借金融帳戶可助益詐騙,且掩飾暨隱匿詐騙款項匯入後提領致不知去向暨所在而妨礙查緝,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所有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自稱「 許家緯 」之詐騙者,容任其用以接收並提領行騙匯款,而掩飾暨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等情,可知該案被告係以每月3萬元代價出租帳戶,其與本案被告係未獲取任何利益而提供帳戶不同。再者,此二個案之犯罪動機、背景及情節均不相同,如非屬通案效力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自難遽以比附援引該案之判決結果。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一般洗錢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表:
┌─────┬──────────────────────────────┐│附表(原審│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8,5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9││109年度原│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1,700元至原告指定之下列帳戶,││附民字第│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485號和解│原告指定之帳戶:││筆錄)│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戶名: 葛蜿婷 │││帳號: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