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陽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慶陽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慶陽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6年7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6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權兄」之 陳志權 取得(見警卷第15頁,毒偵卷第24頁反面),經詢本案移送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結果,據覆稱:本案係奉楊檢察官仕正指揮偵辦,案經刑警大隊偵七隊執行通信監察發現主嫌陳志權販賣、轉讓毒品案,經職持本院所核發之106年聲搜字第777號搜索票前往藥腳黃慶陽住所實施搜索, 黃嫌 於警詢筆錄中坦承其最後施用之一、二級毒品係為友人「權兄」(主嫌陳志權)無償轉讓供渠吸食,陳志權販賣、轉讓毒品案已由刑警大隊偵七隊在106年4月26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60017405號移請臺中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局108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80108027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另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稱:本大隊所偵辦之陳志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有執行通訊監察,但陳志權與黃慶陽之通話內容曖昧不明,難以證明毒品交易,係黃慶陽於106年3月30日到場作證後,始知陳志權於106年3月16日、28日無償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慶陽施用之犯行,有該局108年11月18日中市警刑七偵字第1080043850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且陳志權於106年3月28日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施用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供公訴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9356號、第1186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及陳志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90頁),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種水果工作,家裡有7歲兒子、4歲女兒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1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