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則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共一公克),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本件移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驗後確定為安非他命(毛重一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0一一—九二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