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O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因其母 王黃美珠 (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前與何進輝因毀損盆栽乙事,互生不滿。嗣何進輝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返家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愛丁堡大樓」管理室大門前巧遇乙○○、甲○○,雙方一言不合倏起爭執,未幾,王黃美珠亦騎車返家,詎何進輝竟出手毆打乙○○,甲○○見狀,旋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黑色木條及不明兇器,連續毆擊何進輝,王黃美珠在旁見渠三人互相扭打,竟出於幫助傷害之意思,徒手抓住何進輝以利乙○○與甲○○毆打何進輝,當時,乙○○、甲○○之父 王文山 (亦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聽聞鬥毆聲下樓察看,復基於幫助傷害之意思,出言:「打啊」、「打啊」等語,乙○○、甲○○繼而交互毆擊何進輝,而使何進輝受有頭部外傷、背部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擦傷、兩側前臂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甲○○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進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乙○○、甲○○二人之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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