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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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6
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蔡佳宏所涉竊盜犯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年10月22日審理中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得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購買所需財物,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經警方查獲時即坦承犯罪,被害人 廖振仲 業已領回遭竊之車牌,並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同上院卷第8頁),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拘役20日,被告亦同意此刑度等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嚴重,且其於事發後立即交回所竊得之財物,並表示悔改反省之意,是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無意追究或請求賠償,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見同上院卷第8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竊盜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完成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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