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彗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彗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藍彗綿於民國101年8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13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允許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右側有巷道)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當地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林仲常 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道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林仲常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藍彗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藍彗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筆君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29張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林仲常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另藍彗綿駕駛重機車,行經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1年11月22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305號卷第9-10頁)。是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林仲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亦有上開於劃設有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左轉不當之過失,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彗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101年8月30日、101年9月6日、101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不排除與壓力或頭部外傷有關)、血液流失引起之缺血性貧血、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腦動脈阻塞)、交通性水腦症、攝護腺增生、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傷害,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係,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2年3月11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交查字第302號卷第31頁),而刑事責任乃採嚴格證明法則,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此部分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被告之行為應負如何之侵權行為民事責任,因民、刑事責任於法律要件、舉證責任、證明力等認定,並不相同,是本院對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判斷,不能影響民事責任之認定,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有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為憑;
(2)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4)被告供承在南科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需撫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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