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山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山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山斗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四罪)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六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共二罪)確定、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四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二年二月二二日晚間六時二十三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內,徒手竊取 王綵瑄 所管領之高粱酒二瓶得手。嗣經王綵瑄發現上開物品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提供予警方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山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山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二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綵瑄、證人即現場管理員工 陳竹芸 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五至七頁、第九至十頁),並有指證照片乙紙及前開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山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且業於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其品性、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一己私利而竊取他人販售商品,其侵害商家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另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暨其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修理機械為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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