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煉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煉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煉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路尾忠義橋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張煉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張煉福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自其所著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於翌日(即7日)凌晨零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煉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煉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4月29日審判筆錄)。且警方於102年1月7日凌晨零時10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體檢委外送驗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5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2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毒品測試劑檢驗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至12頁、第17頁),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扣案可資證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而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煉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再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於102年1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經警方予以扣押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15頁),則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上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之加重、減輕刑責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5)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務農為業,及其供稱已離婚、未育有子女、獨自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公克,不含外包裝袋1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且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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