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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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冠億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又於98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2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往淡水方向)前時,因酒精作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 殷一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殷一山所駕車輛向前推撞 連嘯梅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嘯梅所駕車輛再向前推撞 邱萬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致人受傷),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億迭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殷一山、連嘯梅、邱萬賢證述明確,且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被告李冠億於服用酒類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程度,然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並於行經案發地點時,因酒精作用導致駕駛狀態不穩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殷一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見本院99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係因酒後操控車輛之能力業已降低而仍駕車,終致肇事,其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未記取教訓,復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因而發生事故,惟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