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譚榮旋
林喆緯 被告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宏榮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叁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所涉借款債務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可稽,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鍵興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興公司)、許宏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鍵興公司於99年1月19日、99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許宏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200萬元。借款期間:分自99年1月20日起至
104年1月20日止、99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止。並均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行當時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4.745%計付。嗣後原告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變動時,最低承作利率不得低於4.80%。現調整為年利利率6.325%計付利息,並自調整日起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而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息,本金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每期攤還5萬元、35,300元。第1次繳款日為99年2月20日、99年12月25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0日、25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然被告鍵興公司上揭2筆借款,本息均僅繳至101年1月16日止,尚欠本金1,584,762元、1,339,219元,及均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許宏榮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本院卷第36-39頁)、授信約定書4份(本院卷第40-47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被告鍵興公司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被告許宏榮復為被告鍵興公司積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107元(裁判費30,007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