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世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偉所涉犯者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
1項前段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廖世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 丁建量 、 李佩璇 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肇事責任,及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及損害,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危險性,暨其犯後迭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法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