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倫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民國100年6月1日以所餘有期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施 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2日上午某時許,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鑑定許可書,並經蔡宇倫同意後,對蔡宇倫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蔡宇倫固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係於102年1月中旬,在其嘉義市○區○○○街○○號4樓2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查:
(一)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中心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102年2月22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被告到警局至為警採尿期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100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宇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4)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