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宏宗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8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宏宗(下稱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審理,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裁定接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係以被告犯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羈押被告,惟被告並無幫助運輸毒品之犯行,理由詳如聲請狀所載,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之理由書載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解釋並非逕予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為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6年,雖被告不服上訴於本院,罪刑尚未確定,但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酌本案經被告上訴,尚由本院審理中,及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故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否認犯罪,並以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且此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迥不相符,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又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資助 馬信安 、 詹智祿 、 陳仕峰 自大陸地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獲案之海洛因數量甚多、純度亦高(驗餘淨重
189.48公克,純度78.20%,純質淨重148.19公克),若非即時遭警查獲,則其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有羈押之必要,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其未敘述抗告之理由者,應於提起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