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號異議人 陳泰宇
陳彥霖 兼前二人代理人 陳盈安 上列異議人聲請提存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4及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泰宇、陳盈安、陳彥霖與 羅惠如 前依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23,000元後,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從而,羅惠如因獲全部敗訴確定,依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12月13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31257號執行命令聲請對該擔保金領取四分之一計505,750元及其利息,僅剩餘1,517,250元及其利息,異議人陳泰宇、陳盈安、陳彥霖經判決勝訴確定,依法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查本件提存人係羅惠如與異議人陳泰宇、陳盈安、陳彥霖等四人,依據本院9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共同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023,000元,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9號擔保提存受理在案。致於擔保金來源,或係其中一人獨立提供?或二人?或三人?或四人分攤集資?乃提存人四人間之內部關係,提存所無得審究,故於程式上,必須由提存人四人共同聲請取回提存物,方符合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之規定。
四、異議人認提存人羅惠如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並經債權人林素珍依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99年12月13日嘉院貴99司執德字第31257號執行命令聲請對該擔保金領取四分之一計505,75
0元及其利息,剩餘之擔保金新台幣1,517,250元及其利息,異議人陳泰宇、陳盈安、陳彥霖即得依勝訴判決取回剩餘之擔保金,顯係以提存法第18條第7款:依法令提供擔保執行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取回。然參酌提存卷第22、23頁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44號裁定理由二、第五行「…。因債務人羅惠如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三)字第22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
5號民事歷審判結果,債權人就債務人陳泰宇即 陳盈年 、陳彥霖即 陳盈成 、陳盈安部分均不得持前開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可證91年度訴字第743號案件,債務人等並未全部勝訴,即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7款之取回要件。此亦為提存人須經由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程序,經由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源由。
五、本件異議人既已提出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7號返還擔保金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取回提存物,已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9款規定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但於程式上,仍須四人共同提出聲請,異議人不按法定程式聲請,偏執理由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