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建山與 趙敏伶 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嗣已分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99年11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樓下,因趙敏伶要李建山帶其去吃午飯,但見李建山仍在修車,即用力將車門關上,要李建山不要再修,李建山因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趙敏伶使其跌倒,致趙敏伶受有右前臂瘀傷及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三、案經趙敏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敏伶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該院101年1月31日(101)汐管歷字第1002號函覆告訴人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月10日北消指字第1011047745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4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
⒈被告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有出手推告訴人,但告訴
人並未跌倒云云(見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27頁反面),然告訴人若非因被告之推擠,應不致無端跌倒致傷,且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覆報案資料,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報案者(係被告隔壁鄰居,見本院卷第30頁)係稱「民眾打架受傷」(見本院卷第20頁),確為衝突所生傷害,非告訴人自己跌倒受傷。況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以觀,其受傷部位在右前臂及右側橈骨部位,且分呈瘀傷、骨折之情,要與日常生活所見遭人推擠跌倒之現象恰巧脗合,可見被告空口否認告訴人受傷之情,無非畏罪諉責之詞,核無可採。
⒉至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右前臂瘀傷及右側橈骨骨折」,
有前揭驗傷診斷書之「檢查結果」記載可據,惟該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位,關於「身體傷害描述」項下記載「右手痛、右肩痛」(見偵卷第11頁),尚非醫師之診斷,聲請意旨認為告訴人受有「右手痛、右肩痛」等傷害,應屬誤會,允宜敘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此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述明,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件傷害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出手推擠告訴人致其跌傷,且告訴人傷勢非輕,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稱:伊知錯、有按時依保護令之命令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尚有悔意,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意見(見審易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竊盜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