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102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害人 黃順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黃順忠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計伍拾貳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陸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順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偵查中遭羈押,至本院101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始諭知交保而釋放,共羈押52日(誤載51日,經當庭更正)。聲請人所涉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偵查初即否認販賣毒品罪嫌,本案係證人 凃奕丞 夥同 蘇傳傑沈昭明 共同誣陷及嘉義市政府第二分局 鄭嘉益 偵查佐 挾怨報復。聲請人驟然遭受羈押,家中年邁父母無人照料,工作亦險些不保,羈押期間人身自由遭受嚴重侵害,身心所受痛苦無以復加;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 佐鄭嘉益 於聲請人遭法院羈押後,又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名義廣發新聞稿,散播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不實事項,企圖製造輿論,以此誣陷聲請人販毒,造成聲請人名譽嚴重受損,外出時更遭人指指點點,更須面對親友默責的眼光,最後雖無罪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程序已耗費許多心力、費用,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以昭公道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6條第1項、第7項亦定有明文。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害人黃順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2月22日遭逮捕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聲請人雖否認犯行,然聲請人涉嫌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等證述無誤及通聯譯文在卷,且因聲請人所涉犯者為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以及聲請人否認犯行,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迄101年3月29日,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76、17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對聲請人為訊問後,認其雖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但該案據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有通聯紀錄可稽,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並因聲請人否認犯罪,於證人等到庭詰問前,恐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及執行,接續於同日羈押聲請人在案。嗣本院合議庭經查閱本案卷宗資料後,經訊問聲請人後,認無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於101年4月13日當庭諭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聲請人所涉之上揭販賣毒品案件,業由本院於101年8月28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未具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憑。聲請人於102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補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且蓋印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判決其無罪之本院,提出本件補償,應屬適法。
四、再查綜據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開所指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聲請人與證人間有電話聯絡之事實,無從得知通話內容而佐證雙方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又證人等指證聲請人販毒情節確有諸多瑕疵可指,況證人等於警詢陳述內容幾與警詢訊問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與一般人口語化之陳述不同,顯係事先製作警詢筆錄再命證人等朗讀,而非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等情,亦據當庭勘驗無誤,是聲請人指述本案承辦員警鄭嘉益之偵辦方式與常情不符乙節,尚非空言。從而,足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所依憑之事證,無一係由聲請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未逾越2年之法定聲請期間,是其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共遭受羈押52日,聲請刑事補償,應屬有據。
五、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認聲請人遭受羈押時年方43歲,正值青壯年時期,另參酌其自述羈押當時為汽車駐廠工程師,固定薪資加上績效獎金每月有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收入,其間曾找人代墊兒女生活費用及花費聘請律師費用10萬元。因該案受羈押後,暫停工作,目前已復業等語,堪認其被羈押期間遭受之經濟損失約為每日4,000元,且其工作機會、求職途徑尚未因羈押而受到重大影響。準此,考量聲請人因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並審酌本案警調人員行為違法不當之重大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爰就聲請人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1年2月22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共計52日,准予賠償260,000元(5,000元×52日=260,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複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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