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91號聲請人 周瑞芳 代理人 張柏鈞
楊久弘 律師 羅詩蘋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華國電影製片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華國電影製片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國公司)於民國80年12月2日經經濟部函撤銷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華國公司原董事長 周劍光 已於85年9月28日亡故,其他 周瑞明 、周 陳月鳳 、 周瑞芬 均已出境多年。伊為華國公司股東兼周劍光繼承人,前於100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及報紙公告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致無法選任清算人。因華國公司尚有2筆土地之財產亟待清算, 伊爰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華國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亦為同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甚明。是股份有限公司經撤銷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外,應以經撤銷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清算人,行使法定清算人之職權。須不能依前述規定定清算人,亦即無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始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㈠華國公司原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前經經濟部以80年12月
2日經經商字第23176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華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惟本件華國公司原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形態,有關清算之規定,自應適用公司法第322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聲請人援引同法第81條規定,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依華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董事、監察人名單,華國公
司除已死亡之董事長周劍光外,撤銷登記前尚有3名原任董事即周瑞明、 周陳月鳳 、 陳月英 。縱聲請人主張周瑞明、周陳月鳳均已出境多年屬實,惟以現今國際交通及通訊均甚方便之情以觀,渠等委任代理人代為處理事務應無困難,況另名原任董事陳月英並無出境難以行使職權之情。參諸前揭規定,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華國公司法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