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洪吉山 相對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 陳適庸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陳適庸律師為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令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鼎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積欠民國98年營業稅新臺幣15,324元,而該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1年10月25日命令解散,且其原負責人 謝正育 已於99年5月4日經本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長(含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在案。另相對人公司董事 李秋燕 、 蘇永仿 亦聲明向經濟部及法院辭去董事職務,並經經濟部以99年5月14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9年5月24日經受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該公司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解任登記,惟該公司迄未辦理改選及變更登記,故原董監事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致已核定之營業稅繳款書無合法代表人可資送達,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業經命令解散及欠稅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年11月1日經中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欠稅歸戶查詢等可證。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之規定,相對人公司應即進行清算。
惟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謝正育、蘇永仿、李秋燕均已解任,已無董事可代表該公司,且章程亦未另規定應行清算時由何人為清算人,又相對人公司解散後亦未有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1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明無訛。是相對人公司於解散後無法定清算人,為處理該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陳適庸律師前曾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營運及未了結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有利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且嘉義律師公會亦推薦陳適庸律師為本件選派清算人之人選,有該公會102年
5月7日嘉律會字第065號函在卷可按。此外查無陳適庸律師有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堪認選派陳適庸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