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612號
原   告  陳林秀梅 (即 陳正義 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川 (即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田 (即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君 (即陳正義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 律師
       宋孟陽 律師
被   告  陳柔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正義起訴後,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即民國104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11頁),
陳林秀梅為陳正義之配偶,陳啓川、陳啓田、陳靜君均為陳
正義之子女而為陳正義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有陳正義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陳林秀梅、陳啓川
、陳啓田、陳靜君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至118頁),是原告陳林秀梅、陳啓川、陳啓田、陳靜君於
105年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係訴外人即陳
正義生母 陳黃操 原始起造而有所有權,陳黃操於98年10月15
日過世,系爭建物由原告繼承取得,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詎訴外人 廖春花 竟擅自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迄今
系爭建物仍由被告繼續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年11月28日向廖春花購買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同段595-3地號土地之承租權
及系爭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7萬元。系爭建物
係坐落在同段594、595-3及636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
594、595-3、63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594地號土地為
原告 陳啟田陳啟川 所有,系爭595-3地號土地則為國有土
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伊於102年1月4日與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595-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
月31日止,伊向廖春花購買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
合法且有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廖春花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
為2層樓房屋,使用系爭636地號土地面積3.56平方公尺、
系爭594地號土地面積7.24平方公尺、系爭595-3地號土地
面積84.47平方公尺,系爭595-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廖春花於92年11月
28日、99年3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59
5-3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分別為9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99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則於102年1
月24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該595-3地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101年12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現被告為
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屏東縣恆春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3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5年3月
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4至35、106至107、127至135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應遷讓交還原告系
爭建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房屋之原始取
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
房屋所有權而言,此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未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其主
張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自須證明出資興建之事實。復
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自己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
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惟所謂房屋之原始起
造人,雖係自己出資建築房屋者,然現代社會之分工細緻,
未必皆事必躬親,興建房屋之資金及建築房屋之施工,非不
得基於其他契約關係(諸如消費借貸、贈與、承攬、委任或
其他無名契約等)而由他人代為提供,例如:地主與建商合
建房屋或消費者購買預售屋時,有以契約特別約定要求成為
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者,則房屋之資金及建築施作雖由建商所
提供,但建物既依特別約定係由建商為地主或購買預售屋之
買主等實際原始起造人而興建,並非為建商自己而興建,縱
使建築資金調度及施作係由建商負責執行,仍應由依契約關
係為實際起造人之地主或預售屋買主原始取得完成建物之所
有權。故何人為原始起造人,不能端看資金來源或建築施工
者為誰,而應視建築房屋之整體目的,綜合全部法律關係看
房屋係預定為何人而建築,亦即其建築資金或建築施工等所
欲實際服務之對象為何人而定。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
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
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
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
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準此反面以觀,原本為不動產之定著物,如因年久失
修或其他原因,已無法達其遮風避雨之經濟效用者,應即喪
失不動產之客體性,倘出資藉其斷垣殘壁加以建成新屋,因
原不動產業已滅失,應認與原始出資建築房屋相同,該新建
房屋之所有權,即應由該出資整建之人取得。本件原告主張
其因繼承陳黃操之遺產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陳黃操確係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陳黃操於58、59年間興建樓層數為1樓半、搭蓋斜
屋頂之建物(下稱原有建物),興建完成後於60年間辦理稅
籍登記,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嗣原有建物於73年間
曾進行翻修,翻修內容係就屋頂及2樓樓層板為修繕,是原
有建物並未全部拆除重建,原有建物整修後即為系爭建物,
故陳黃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屏東
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
然查,證人廖春花到庭具結證稱:陳黃操係伊婆婆,伊自59
年起即居住在屏東縣○○鄉○○路○○號,一開始住時該○○
路00號房屋狀況與現今之○○路00號房屋不同,當時陳黃操
在該處蓋了1間瓦房,有樓梯可上樓,2樓是用木板鋪設,
類似閣樓的樣子,後來因為屏鵝公路在拓寬,騎樓部分遭拆
除,陳黃操就叫伊重蓋房子,而因伊沒有錢,伊父親就跟親
戚借100萬給伊蓋房子,當時是把原來的房子全部打掉後,
重新蓋新房子,重蓋新房子時陳黃操有同意,且村長也有在
場,新房子蓋好後陳黃操與伊子女一起住在該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141頁);證人 林連勝 到庭具結證稱:○○
路00號房屋之現況係伊於70幾年間修建完工的,當時係陳正
義幫廖春花去找伊處理這件事情,伊負責土木、砌磚、貼磁
磚之工作,該房屋翻修前原本係尖的紅瓦屋頂, 伊施 作時把
原來的屋頂打掉,再蓋2樓的樓層板,房屋內部要如何裝潢
、磁磚要貼哪一種都是廖春花跟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156頁);證人 陳黃美英 到庭具結證稱:房屋翻修前陳
正義一家有住在○○路00號,後來在房屋翻修前陳正義一家
就搬走了,房屋翻修後係陳黃操及廖春花一家住在○○路00
號等語,足見系爭建物完工前之施工內容係由廖春花決定,
建築完成後亦係供廖春花居住使用,且原有建物之屋頂確有
拆除重建之情事,則原有建物於整修時僅剩下部分磚牆,已
不足以避風雨,未能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
立之不動產,應認陳黃操對於原有建物之所有權於整修拆除
屋頂時即已喪失,準此,廖春花利用原有建物之部分磚牆,
整修成現況所示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屬拆除重建後之建
物,應屬廖春花原始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甚明,是原由陳黃操
興建之原有建物與由廖春花出資重建後之現存系爭建物顯非
同一,原告主張陳黃操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非可
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
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母陳黃操原始起
造而取得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並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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