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原   告  李宜真
訴訟代理人  黃逶騰
被   告  鄭珮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32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其中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嗣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部分,再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
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2元。
」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
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續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復簽訂第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1
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
前繳納,又被告於第二份租約屆滿後,直至105年1月31日方
搬離系爭房屋。而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計3個月)、
103年1月至12月期間(計12個月)、104年1月至12月期間(
計12個月),被告積欠原告租金162,000元,再者,兩造租
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2月31日屆滿而消滅,被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05年1月份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扣除被告分別於104年1月8日、6月2
6日以匯款方式繳納之租金15,000元、16,678元、押金10,00
0元,尚有126,322元未付【6,000×(3+12+12)+6,000
-15,000-16,678-10,000=126,322】,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32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04年1月8日之15,000元、同年6月26日
之16,678元為被告之匯款,依據郵局提供之「本人帳戶無摺
存款存款單(郵局留存聯)」所示,該2筆被告之無摺存款
均有其簽名與手機號碼。至於103年6月30日之24,500元為房
翁澤洋 委託其家人於居住地附近之台南德高厝郵局匯款繳
付103年7月至12月房租;104年1月30日之33,155元為房客翁
澤洋委託其父親於父親工作地附近之桃園蘆竹光明郵局匯款
繳付104年1月至6月房租及上半年水電費;103年12月30日之
15,000元為房客 廖淑貞 於居住地附近之台中五權路郵局匯款
繳付104年停車位租金;104年11月18日之20萬元為原告之夫
黃逶騰於苗栗公館郵局所匯之款項,上開4筆均非被告所匯
款。
四、被告則以:兩造於簽訂第二份租約後,原告即擅自以備用鑰
匙進入系爭房屋取走匯款單,意圖製造被告未付租金之假象
,被告遂於104年1月27日向警局報案。然實際上,被告已分
別於103年6月30日、12月30日、104年1月8日、1月30日、6
月26日、11月18日匯款24,500元、15,000元、15,000元、33
,155元、16,678元、200,000元給原告作為支付租金之用,
再加計押金10,000元後,扣除102年10月至104年12月期間,
共27個月租金,計162,000元,原告尚溢收146,333元(24,5
00+15,000+15,000+33,155+16,678+200,000+10,000
-162,000-10,000=152,333,按:實為152,333,被告誤
算為146,333)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
,租期屆滿後,被告續住於系爭房屋,兩造復簽訂第二份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每月
租金6,000元,被告於第二份租約屆滿後,於105年1月31日
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告申設之麻豆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局存摺內頁等件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被告積欠系
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清償,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
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
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
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未積欠自102年10月至同年
12月期間(計3個月)、103年1月至12月期間(計12個月)
、104年1月至12月期間(計12個月)之租金、105年1月份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等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抗辯已分別於103年6月30日、12月30日、104年1月8日
、1月30日、6月26日、11月18日匯款24,500元、15,000元、
15,000元、33,155元、16,678元、200,000元給原告作為支
付租金之用,再加計押金10,000元後,扣除102年10月至104
年12月期間,共27個月租金,計162,000元,原告尚溢收146
,333元云云,原告除就被告於104年1月8日、6月26日確有各
匯款15,000元、16,678元已承認外,其餘四筆匯款原告均否
認為被告所匯,並稱103年6月30日之24,500元匯款、104年1
月30日之33,155元匯款為房客翁澤洋所繳付之103年7月至12
月房租、104年1月至6月房租及上半年水電費,103年12月30
日之15,000元匯款為房客廖淑貞繳付之104年停車位租金,1
04年11月18日之20萬元匯款為原告之夫 黃遙騰 在苗栗公館郵
局所匯,並據其提出翁澤洋、廖淑貞親筆簽名之匯款證明、
、代辦人姓名為 翁浡淮 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存款單金額
33,155元)、代辦人姓名為廖淑貞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
存款單金額15,000元)、代辦人姓名為黃逶騰之郵政存簿儲
金存款單(存款單金額200,000元)、苗栗公館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為證,應堪採信。而被告空言抗辯已以匯款方式付清
積欠原告之租金云云,卻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103年6月30日
、104年1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1月18日匯款予原
告各24,500元、33,155元、15,000元、20萬元,故本院認被
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
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押租金
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
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
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
還押租金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
要旨)。經查,依前揭民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
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被告自承租系爭房屋後,至105年1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
為止,共積欠102年10月至同年12月期間(計3個月)、103
年1月至12月期間(計12個月)、104年1月至12月期間(計
12個月)之已到期租金與105年1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68,000元(計算式:6,000×28=168,000),而被告於簽
訂本件租約時,已交付10,000元予原告作為押租金,此觀租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自明,被告既有積欠原告租金,是被告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扣除押租金10,000
元,再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8日、6月26日已給付之15,000元
、16,67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126,322元(計算式:168,000-15,000-16,678-10,000=
126,32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26,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550元,其中1,330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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