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丙○○、戊○○及乙○○四人均係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新社果菜市場之菜販,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二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果菜市場第五棟前,丁○○、丙○○二人與戊○○因賣菜攤位問題發生口角,丁○○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先夥同丙○○,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戊○○互毆,致戊○○受有腦震盪、後腦部、前胸部多處挫傷及紅腫、左下腿多處擦裂傷。此時在一旁觀看之菜販甲○○大喊:「大家在這裏賺錢作生意,不要打架」,並向前勸架要拉開丙○○,惟丁○○誤以為甲○○亦要加入互毆,即基於上開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臂紅腫7×2公分、右小腿瘀青4×4公分、右腰瘀青4×3公分等傷害。又於戊○○遭丁○○、丙○○毆打受傷後,立即跑回其賣菜的車內取出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向丁○○右上臂揮砍一刀後立即逃逸,致丁○○受有右上臂肌肉斷裂15×4×4公分之傷害。 嗣同 為上開果菜市場菜販之乙○○經人告知其兄甲○○遭人毆打,即從果菜市場第二棟趕赴現場欲救助其兄,惟於乙○○正要拉起甲○○之際,丁○○誤認乙○○亦是前來圍毆之人,竟自附近某攤販處隨手拾取香蕉刀二把,分持於雙手,口喊「幹你娘,給你死」云云,砍向乙○○,致乙○○受有左前胸部深化裂傷至肋骨部、左腕部割裂傷、左第四、五指肌腱及尺腕肌及靜脤及神經分枝斷裂等傷害,乙○○遽逢上述現時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自己人身權利之意思,順手拾取他人所有鋁棒一支,抵擋丁○○之攻擊,並致丁○○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頭挫腫傷及右食指挫裂傷等傷害,後因丁○○手持之香蕉刀被乙○○以鋁棒打斷後,即向菜市場入口處逃逸,然於逃離約七、八步後,竟另起恐嚇之犯意,轉身向乙○○恫稱:「沒關係,大胖子我認識你,幹你娘,你若再讓我遇到一定要讓你死」云云,致乙○○心生畏懼。迄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五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戊○○、乙○○、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丙○○互毆後,繼而持西瓜刀砍傷被告丁○○之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丁○○、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發生互毆及被告戊○○持西瓜刀傷人之情形相符,並有丁○○遭人砍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告戊○○及乙○○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及持刀傷害被告乙○○之犯行,辯稱:他並沒有毆打甲○○,而且是遭乙○○拿鋁棒毆打後,才從旁邊攤子抽出香蕉刀揮舞自衛云云。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毆打被告戊○○之犯行,辯稱:他是前往勸架,並未毆打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稱:當天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不知為何原因丁○○與丙○○二人用拳頭毆打戊○○,他立即將雙方拉開並說「大家在這裏賺錢作生意不要打架」,說完後丁○○罵他「要你雞婆」並用腳踹他的肚子,丙○○並將他腰帶拉住摔倒在地上而被毆打等語,核與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他看見丁○○與戊○○在打架,他上前勸架並將他們拉開,戊○○就以為他也要加入毆打,後來他是被前來勸架的李和盛拉開,在拉扯中他就抱著甲○○一起摔倒在地等語,就告訴人甲○○看見被告丁○○、丙○○、戊○○互毆後,上前勸架而被摔倒在地等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甲○○於勸架後確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甲○○指訴其係為上前勸架卻反遭被告丁○○毆打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二)雖被告丁○○辯稱:當時他和丙○○、甲○○正在談話時,被告乙○○突然跑過來,手持鋁棒就朝他的頭部連續打了好幾下,他被打了意識不清楚,只知道他的右手已經被砍傷了如不拿東西來抵抗會被乙○○一直打下去,就從旁邊的機車上抽出刀子抵抗乙○○的攻擊,後來他的雙刀被打斷了,就趕快向入口處跑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及審理均陳稱:因為他大嫂通知他說大哥甲○○被人毆打,他就從菜市場第二棟跑到第五棟前正要拉起甲○○之際,丁○○在他前面喊「幹你娘,給你死」,同時拿刀砍到他的左手腕關節處,他就趕快逃跑,跑了約五、六步時便跌倒,當他要爬起來時丁○○就再朝他的左胸砍一刀,這時他就隨手拾起一支鋁棒抵抗丁○○的亂刀砍殺,在用鋁棒抵抗時他的左下肚又被砍到,後來丁○○的雙刀被他用鋁棒打斷,便往後逃跑,他便持鋁棒追了幾步,但因流血不止所以停下來,此時丁○○看他停下來就再轉身恫嚇:「沒關係,大胖子我認識你,幹你娘你若再讓我遇到一定要讓你死」,說完就走了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審理中陳述:戊○○砍完丁○○逃走後,他太太就向乙○○喊「你哥哥被人打了」,乙○○立即趕過來將他從地上拉起,此時他看見丁○○雙手各持一把香蕉刀往乙○○身上砍去,因為乙○○完全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一時來不及反應,便被丁○○持香蕉刀交叉砍殺等語,均相吻合,並有扣案之香蕉刀二支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證,則綜觀被告丁○○在與被告乙○○在發生鬥毆之前,已經被告戊○○持西瓜刀砍傷右上臂並造成肌肉斷裂15×4×4公分之傷口,此經被告程春進、戊○○於審理中陳述實在,而被告丁○○身高一百五十八公分、體重六十公斤,被告乙○○身高一百七十公分、體重九十五公斤,雙方身裁相差甚多,亦經本院當庭堪驗屬實,再雙方鬥毆後,被告丁○○僅受有左前額頭挫腫傷及右食指挫裂傷,被告乙○○竟受有左前胸部深化裂傷、左腕部割裂傷、左第四、五指肌腱及尺腕肌及靜脤及神經分枝斷裂等傷害,是於被告丁○○先前已遭被告戊○○砍傷右上臂,而後再遭身裁比其高大甚多之乙○○持鋁棒重擊頭部數下後,竟能再持香蕉刀反使被告乙○○受到比其嚴重甚多之傷勢,被告丁○○就雙方鬥毆情節之陳述,殊與常情不合其供述頗有疑義。況證人即當時行經現場之菜販 黃清俊 於審理亦中證稱:
當時他載菜要進果菜市場,看到丁○○拿刀在追乙○○,乙○○右手按住左手好像流血的樣子,乙○○並沒有拿鋁棒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所述相同,是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陳述,應堪採為此部分傷害事實之認定依據,足認被告乙○○確係於拉起其兄甲○○之際,突遭被告程春
進以香蕉刀襲擊無疑,否則以被告丁○○已遭被告戊○○砍傷情形下,焉能造成身裁較為高大之乙○○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
(三)至被告丙○○雖辯稱當時他只是要上前勸阻被告丁○○與被告戊○○打架,並沒有參與毆打戊○○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明白指訴,當時被告丙○○、丁○○確有聯手毆打他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李和盛於審理中亦再次陳述,起先是丁○○與丙○○一起毆打戊○○,後來戊○○拿西瓜刀砍了丁○○一刀後就跑了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丙○○當時確有參與毆打被告廖貴章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所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丁○○及丙○○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丙○○、戊○○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丁○○、丙○○共同傷害被告戊○○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傷害戊○○、甲○○及乙○○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從與丙○○共同犯罪可認情節較重之當次犯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戊○○先與被告丁○○、丙○○互毆,不敵後再持西瓜刀砍傷丁○○,其二次傷害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相同法益,而各個舉止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評價為一罪,故其屬接續犯。再被告丁○○所犯上開連續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丙○○、戊○○因小忿即起鬥毆,被告丁○○、戊○○並進而持刀傷人,且被告丁○○連續三次傷害他人,並被告戊○○坦承犯行,被告丁○○、丙○○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至扣案之香蕉刀二支、西瓜刀刀殼及包裏之報紙各一件,被告丁○○、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上開被告戊○○所有之西瓜刀未經扣案,而被告戊○○亦供稱不知道丟到何處,均不宣告沒收;戊○○所有沾有血跡之雨鞋一雙,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聞其兄甲○○被人毆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趕至現場加入鬥毆,被告丁○○即隨手拾取香蕉刀二把,砍向被告乙○○,致被告乙○○於左前胸、左腕部、左指肌腱等處皆受有傷害而不支倒地,被告乙○○乃於地上順手拾取他人所有之鋁棒一支與被告丁○○對抗,並邊打邊喊「你敢打我大哥,我要打死你」云云,致被告丁○○受有頭部挫傷、左前額挫傷、右食指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之陳述、診斷證明書一紙及扣案鋁棒一支資為論據。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持鋁棒與被告丁○○對抗係屬自衛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經人告知其兄甲○○遭人毆打,即從上開果菜市場第二棟趕赴現場欲救助其兄,惟於被告乙○○正要拉起甲○○之際,被告丁○○竟自附近某攤販處隨手拾取香蕉刀二把,分持於雙手,口喊「幹你娘,給你死」云云,砍向被告乙○○使其受有傷害,被告乙○○乃順手拾取他人所有鋁棒一支,抵擋丁○○之攻擊,並將被告丁○○手持之香蕉刀打斷後而停止攻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乙○○為被告丁○○持刀砍傷等情,除有上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外,復經告訴人甲○○陳述屬實,且被告乙○○為被告丁○○持刀追砍時,手中並無鋁棒而左手並有流血之情形,亦經證人即現場目睹鬥毆情形之證人黃清俊於審理中結證確實,是被告丁○○持刀砍傷被告乙○○,已屬現時不法之侵害,任何人處於該情況下自會以任何可能之方法排除該不法侵害,被告乙○○為避免生命、身體上危險,而自地上順手拾取鋁棒抵抗被告丁○○之持刀攻擊,核屬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雖使被告丁○○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無過當防衛之可言,被告乙○○之行為應屬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乙○○於上開正當防衛行為外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