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及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所列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予強制戒治,期滿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詎其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迄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十三號及苗栗縣○○鎮○○路○○○○號二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共施用五、六次。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十二時許,○○○鎮○○路○○○○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十一點八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一組;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在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十三號處,扣得安他非命三包(毛重共二點七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可佐;且被告獲案後被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屬出具之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非安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摡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暨觀察、勒戒、戒治情形,有其前科資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為警查獲乙節(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經被告上訴,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案之安非他命係查獲之毒品,吸食器係曾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廿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附表:
1、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共貳點柒公克)。
2、安非他命(毛重拾壹點捌公克)。
3、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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